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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6 生效日期: 2001-06-06
发布部门: 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渝价[2001]4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 
 
 
二○○一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负责检查市属单位(包括中央在渝单位、部队驻渝机构)的价格行为。 
  市辖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辖区内区县属及以下单位、个人的价格行为,并负责检查重庆市物价局移交、委托单位的价格行为。 
  对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的专项和行业价格监督检查,其管辖按照专项和行业价格检查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庆市物价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报请重庆市物价局批准。得到授权后方可检查,查处情况应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两个以上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物价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检查,由重庆市物价局管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报请重庆市物价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属当地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由受理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我市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对在渝中央机关和市级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重庆市物价局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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