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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1-01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具有我市户籍或居所地在我市而在外省、市取得个人收入未纳税的,亦应依照本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 
  (九)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经国家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上述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三倍以上(4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二)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三)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按比例税率40%征税。 

    第七条   本规定第 条第九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收入的个人,必须在取得收入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一)租赁、承包、转包企业的承租、承包人所取得的承租收入和承包收入; 
  (二)租赁、承包企业的担保人取得的个人收入; 
  (三)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签订的经济或其他各类责任状而取得的收入; 
  (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年末对其职工一次性的分配工资、奖金、劳动分红等收入; 
  (五)农村乡、镇、村等各级干部在年终取得的一次性工资、薪金、奖金等收入; 
  (六)个人向各类经济部门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七)私营企业将其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 

    第九条   有下列收入的个人,必须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社会上从事其他工作取得的收入; 
  (二)“三资”企业中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收入; 
  (三)城乡居民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图书、幼儿园、托儿所等项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四)城乡居民个人从事医疗或兼有售药取得的收入; 
  (五)科技人员从事科研或其他工作取得的收入; 
  (六)城乡居民个人出租的房屋、车辆、场地和其它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 
  (七)企事业单位及个体业户雇用、聘用的司机、厨师等人员取得的收入; 
  (八)私营企业主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 
  (九)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等所有的个人月综合收入达到400元的。 

    第十条   有下列收入的个人,必须在每次取得收入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一)实行原材料采购、产品推销和供销费用大包干人员取得的收入; 
  (二)演员在各种大奖赛中获得的奖金或实物收入; 
  (三)各种临时组织的文艺团体,在演出期间其演职人员取得的收入; 
  (四)书画作者出售的书画作品所取得的收入; 
  (五)个人除由银行、邮政储蓄、国库券以外所取得的存款、贷款、集资和债券等的利息收入; 
  (六)个人在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赛中取得的奖金或实物收入; 
  (七)个人有投稿、翻译、著书(包括参与校对、绘图、抄写)、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中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支付外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的应税收入(包括转帐和发放实物),必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  、  、  、 十一条所列举的纳税申报内容,不论其收入额多少,均必须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收入如系外币,应按取得收入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申报;取得的实物和奖品则按当地、当日国营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在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明原因,税务机关可酌情准予延长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私营企业均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税款义务人),其财会负责人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经办人和监督人。 

    第十六条   凡支付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的应税收入(包括转帐和发放实物),达到征税起点的,均由经办人按规定扣缴个人调节税。 

    第十七条   代扣税款义务人,必须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代扣的税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揭发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为其保密,并将对偷、漏税行为罚款的30%以下或纳税额的4%-6%奖励给检举揭发人。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代扣税款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金额,付给4%的手续费,用于奖励经办人员或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扣税款义务人不按本规定申报收入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义务人、代扣税款义务人及其经办人的其他违章行为,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本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超倍累进税率表 
┏━━━━━┯━━━━━┯━━━━━┯━━━━━┯━━━━━┯━━━━━┓ 
┃全月应纳税│400元以│500元以│600元以│700元以│800元以┃ 
┃          │上至500│上至600│上至700│上至800│          ┃ 
┃  收入额  │元部分    │元部分    │元部分    │元部分    │上部分    ┃ 
┠─────┼─────┼─────┼─────┼─────┼─────┨ 
┃ 适用税率 │  20%  │  30%  │  40%  │  50%  │  60%  ┃ 
┠─────┼─────┼─────┼─────┼─────┼─────┨ 
┃速算扣除数│  80元  │ 130元 │ 190元 │ 260元 │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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