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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产品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23 生效日期: 1991-08-23
发布部门: 轻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分析和评价轻工产品的质量水平,促进轻工产品质量的提高和有利于对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以更好地指导消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轻工业部发布的《全国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可以进行质量分等的轻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分等是指对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按照国内外标准与实物水平的情况划分出的等级。

第二章 质量分等原则
  第四条 产品质量的等级一般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三个等级,分别用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A、B、C代表,即也可称为A等品、B等品、C等品。
  优等品的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且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外同类产品近五年内的水平(特殊产品可以对比主要性能指标)。
  国际先进水平是指产品标准的综合水平达到国际先进的现行标准水平,即产品标准的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标准的领先水平。
  一等品的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际一般水平,且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一般水平。
  国际一般水平是指产品标准的综合水平达到国际一般的现行标准水平,即产品标准的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中等水平。
  合格品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标准,且实物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水平。
  标准综合水平是指对标准中规定的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各项指标的综合评价。
  评定标准水平的对比对象是现行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也可以是相关的技术资料或实物标样等。
  评定标准水平时,不应将各国标准的高指标拼凑在一起,但要着重考虑与产品相关指标中的关键内容,若达不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的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应的标准水平。

  第五条 具体制定产品质量的等级时,还需视产品的情况而定,不宜分为三个等级的,也可分为二个等级,但每个等级的质量标准与实物质量水平所对应的国际、国内水平应符合第四条规定。

  第六条 属于我国独特生产的轻工产品,其质量标准与实物质量的水平,优等品应达到国际上公认的先进水平,一等品应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七条 凡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可以进行质量分等的产品应在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的技术指标。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进行分等的,可另行制定质量分等规定。分等规定中可以直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有关条款。

  第八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先进行产品质量的分等。

  第九条 制定产品质量分等规定是进行行业评比、国家优质产品、轻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前提条件,凡可以进行分等并已列入轻工业部评优滚动计划的产品,必须先对产品进行质量分等后方可正式列入轻工优质产品评选的年度计划。

第三章 质量分等计划的下达与编审程序
  第十条 产品质量分等的制、修订计划由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轻工各专业标准化中心与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共同做为行业产品质量分等的技术归口单位,根据轻工业部下达的质量分等计划由标准化中心会同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起草征求意见稿(或组织有关单位起草征求意见稿);起草单位完成征求意见稿后连同编制说明一起寄送有关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使用部门及检测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成审定稿,各专业标准化中心与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条件成熟后召开有关方面参加的审定会,对审定稿进行讨论、修改及审查,形成报批稿;再由标准化中心报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

  上报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一式四份。
  (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一式三份,编制说明应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情况、主要技术依据、技术指标、确定的原则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文件等。
  (三)会议纪要及审查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分等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及技术要求;
  (三)试验方法;
  (四)产品质量等级判定规则;
  (五)附加说明,包括技术归口单位及主要负责起草单位。

第四章 质量分等的审批发布
  第十三条 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对上报的质量分等报批稿经审核批准后,予以编号并正式发布实施。质量分等的编号包括代号、序号、年代号。如QFG×××--××,Q表示轻工,F表示分等,G表示规定。

  第十四条 质量分等规定经批准发布后,将分类汇编成册并正式印刷出版,质量分等规定的印刷、出版发行工作暂由各标准化中心负责。

  第十五条 质量分等规定出版后,个别技术内容必须作少量修改和补充时,由专业标准化中心提出修改申请报告,报请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审查,经批准后予以发布。
  质量分等是动态的规定,一般应在2--3年后予以修订,使分等规定的质量水平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轻工业部质量标准司发布的《轻工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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