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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2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


    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具备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本章第九条、第十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三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的机型培训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机型培训机构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职能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机型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请机型Ⅰ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按照相应机型Ⅰ类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应要求。
  (二)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按照相应机型Ⅱ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应要求。
  (三)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四)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一)机型Ⅰ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二)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三)Ⅰ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四)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十六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七条 维修人员执照获得相应的机型签署后,具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可以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检查工作的航空器;
  (二)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可以放行完成定期检修工作的航空器。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除非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外,应当每五年审核签署一次,执照的签署是保证执照连续有效的必要条件。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照人每2年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二)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复训;
  (三)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60天内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四)维修人员执照的续签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二)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三)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二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一)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二)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三)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四)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五)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六)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在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的修理工作累计2年(含)以上;或者在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的修理工作累计3年(含)以上。从事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在非民用的其他航空器的维修经历,但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培训大纲进行。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按培训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每科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重新申请该科目的考试。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其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领取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二十六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一)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完成相关的修理项目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具有完整的修理项目培训记录和培训证明;
  3.在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三)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二十八条 除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每5年审核签署一次,没有定期审核签署的执照视为无效执照。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二)执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复训;
  (三)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续签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按照本规则及相关程序签署。


    第三十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二)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三)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三十一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二)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三)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航空规章等。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培训并通过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申请人通过本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三十六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除非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其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
  (二)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资料,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维修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吊销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一)擅自涂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三)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四)伪造维修记录的;
  (五)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六)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七)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维修和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发布,1995年12月14日修订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AA-R1)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60个月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培训和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持有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附件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略)
  附件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表(略)
  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略)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略)
  附件六: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略)
  附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略)
  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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