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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

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所有其股本证券(以下简称“上市证券”)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本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管理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以外,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披露和提出披露的要求。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充分揭示有关事件(项)的法律含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发生

法律后果,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则的有关原则亦适用于上市公司有关B股的信息披露事宜,具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分为:
  1.必须公开事项;
  2.可公开事项;
  3.免予公开事项;
  4.应保密事项。


    第八条   必须公开事项是指《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第 十二条和其它有关法规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

关条款的内容。上市公司披露上述内容、必须按本所有关信息披露的程序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按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执行,上

市公告书的编制应符合《细则》,按本所制定的《上市公告书编写提纲》执行。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除按《条例》及《细则》中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按本所制定的《上市公司

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公开细则》编制,并按规定时间公开: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应按《细则》的要求主要披露以下类别的内容:
  1.收购与合并事项的通告
  2.重大事件的通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时应及时予以公布:
  1.公司债(含或有负债”的变动情况;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持股的变动;
  3.主要业务的变更;
  4.一次投资总额或交易总额或6个月的合计额,占公司最近年度资产总额的10%以上;
  5.重要经济合同的缔结、变更及终止;
  6.政府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公司重新整顿;
  7.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占其同类资产总额5%以上的;
  8.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重要或全部业务停顿;
  9.重大诉讼及工商、税务等行政处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终结;
  10.上市证券式样及登记过户方式和董事长印鉴的更换;
  11.因损害公众或他人利益而导致的赔偿事项;
  12.股东大会或股东临时会议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的;
  13.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股权变动的情形;
  14.有关上市证券拆细、合并及分红配股的决定;
  15.生产资源取得、产品销售的方式或渠道发生重要变化的;
  16.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主要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发生重整、接管、破产清算等情况的;
  17.直接或通过其子公司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份5%以上时;
  18.上市公司知悉公众持有其上市证券的数量已降至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百分比(上市证券为股票

时,比例为25%)时。
  本条所称主要、重要一般均指单项值或6个月的同类各项合计值占当时同类、或同项总值的15%以

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必须公开事项均应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可公开事项是指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公开的事项,上市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披露可公开

事项,但必须将此类事项上报本所。
 

    第十五条   免予公开事项是指由于业务或财务的特殊性,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免予公开的事项,包括:
  1.法律允许保护的,不便于披露的商业秘密或财务信息;
  2.本所调查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
  3.与国家利益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情报;
  4.本所依据国家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认为可以免予公布的、不公布也不会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关信息要求免予公开的,应以董事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同意

免予公开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布有关情况时指出哪些资料获准免公开。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非必须公开且尚未公开,应严格保密的,是应保密事项。应保密事项如已为

外界所知悉,应根据其内容被泄漏的程度向公众公开。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保密事项泄密的,应及时调查泄密的原因、当事人、责任人,并采取补救、防范

措施。
  前款内容应在事件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本所。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向外披露和提供有关影响价格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误导等旨在影响有

关证券价格的宣传活动。有关董事、高级经理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须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有关上市证券的资料和有关上市公司情况的变化,在信息披露时应力求最大限度的传播,必

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本所提定的地方性报刊上登载。各公共传播媒介公布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并力求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公共传播媒介在取得有关证券的信息方面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对等。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在境外传播媒介上同时公布,财务和业绩

报告的公告还必须说明编制依据和会计政策,并明确揭示因国际与国内会计核算方法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影

响。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选择信息披露时间的原则是任何影响证券价格的资料必须在作出某项决定后立即

公开,同时保证投资者有均等机会。除本所另有规定或经本所同意作技术性停牌处理外,上市公司在公布

某项信息时,不得在开市期间及开市前半小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如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同时在其它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公司应确保在同一时间将通知

该证券交易所的资料通知本所。
 
 
第四章 披露信息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所有权审查上市信息披露的文件,并要求其按经本所审查的文件披露。如有关文件内容

在公开的时候发生变动而未经本所同意,上市公司及有关当事人除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外,必

须在传播媒介中负责澄清。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其所依赖的推理基础产生变化而导致需作出更

正说明时,有关内容必须与本所磋商,以免再次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委托两名授权代表,负责与本所联络,该两名授权代表应由两名董事或由一名

董事及股份事务负责人。董事会应向授权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副本应交本所存档。


    第二十八条   授权代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随时(尤指上午开市前)作为本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并以书面通知本所与其本人联络的

方法,包括住宅和办公室电话号码及(如有)图文传真号码;
  确保其本人不在深圳时有经委任并为本所知悉的合适替任人负责与本所联络,并以书面通知本所与该

替任人联络的方法,包括该人的住宅和办公室电话号码及(如有)图文传真号码;
  授权代表必须预先通知本所有关其拟终止授权代表职务的事项及原因,方可辞去有关职务。
 

    第二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在另行委托授权代表之前,不可终止授权代表的职务。如上市公

司终止授权代表的职务,上市公司及授权代表均应立即通知本所,并分别说明终止委任的原因,而上市公

司及新委任的授权代表亦须立即将该项新委任通知本所。


    第三十条   授权代表必须及时、全面地向本所报告本规定要求的一切信息披露事项,如本所认为授权代

表未能适当履行其责任,本所可建议上市公司终止职务,并尽快委任替任人。上市公司及新委任的授权代

表须立即将该项新委任通知本所。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一般应提前二个工作日报本报审查,本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二

十四小时内作出答复。年度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后的第二日即应提交本所审核,本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

五日内作出答复。如有关信息受时间的严格限制,本所可安排其在与股市行情揭示系统相连的信息披露系

统上发布摘要信息,详细资料按规定在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二条   如预计在董事会会议上决定重大事项,则上市公司须在该董事会会议日期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将确定的会议日期通知本所,并在董事会议结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上报本所,本所视具体情

况审查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在报刊上登载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七日将有

关事宜报告本所。如该会议上公布的资料可能会影响证券价格,本所安排在会议举行的同时或闭会后立即

将该资料向市场公布。
  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从开会日起有关证券暂停交易,直至其所披露资料经审查公布的当日

停牌二小时后,再行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第三十四条   如正在筹划可能对上市证券的买卖情况或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发展计划,则上市公司董事及

关连人士有直接责任确保该资料绝对保密,直至正式公布为止。如在任何时间发觉不能维持必需的保密程

度,或秘密可能已经外泄,则必须立即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当市

场上某种证券价格或成交量波动异常时,本所有权对该种证券实施技术性停牌,上市公司应主动或应本所

的要求及时找出发生异常的原因。本所有权责成上市公司作出口头或书面解释,上市公司在经本所许可后

应尽快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向公众予以披露,披露后该上市证券复牌。


    第三十六条   按照《细则》规定,必须向证监会报告并备案的所有文件,均须提前或在同一时间报送本

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须一式十份报送证监会备案的,应同时一式十份报送本所备查。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选择信息披露的媒介为报刊时,应将有关登载信息披露内容的当期报刊一式二份

送本所存档。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各项文件、最近期间公布的各项资料及与其密切相关的资料均应备置

于上市公司主要办公处所或本所认可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机构与个人,本所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

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上市公司,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

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责令改正;
  2.根据上市协议,处以10万元以下违约金;
  3.停牌或除牌。
  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本所制裁的,本所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对本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本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

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前款所称“外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深圳市以外的地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信息披露方面的争议,依照《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解决,对行政处罚有争议的,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已在下列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则中解释的,其含义与之相同:
  1.《条例》;
  2.《细则》;
  3.《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报证监会会同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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