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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1 生效日期: 2001-06-1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黑建规[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编制成果质量,规范规划编制行为,维护规划编制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规划编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活动,实施规划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积极开展城市规划学术研究。各单位可以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建立科技开发专项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以支持和鼓励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学术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编制方法和技术手段,甲、乙级规划编制单位的计算机出图率均应达到100%,丙级规划编制单位的计算机出图率应达到80%。 

    第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注重对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业道德教育,规划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五天以上的在职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技术水平。 
  规划技术人员的在职培训记录将作为单位规划编制资质年检的审核内容之一。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分级标准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批准文件(或聘用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 
(六)专业部门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文件; 
(八)技术装备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丙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经审查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由发证部门根据其所具备的资质等级条件,核发暂定资质等级。暂定资质等级满2年后,再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规划编制单位在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三年并到达高一级编制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方可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升级程序。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发生名称、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事宜时,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变更手续。 
  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接受发证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年度检验。年检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单位技术力量、专业配套情况; 
(二)单位技术装备及新技术应用进展情况; 
(三)单位内部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执行情况; 
(四)规划设计合同签订情况; 
(五)规划编制成果的质量; 
(六)规划技术人员在职培训记录; 
(七)单位科研及创优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理的单位,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将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前,不得继续从事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年检均合格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在期满前3个月,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单位连续两年未开展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聘请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时,应经聘请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与被聘请人签订聘用合同。 
  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参与规划编制资质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严禁转让、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培育工作,逐步建立起保证规划编制正常进行的城市规划编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任务的委托与承接,应该符合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所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 
  严禁规划编制单位越级承担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任务的取得,应当采取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竞相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各地要开放规划编制市场,择优选择承担任务的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任何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规划编制单位不得接受无证单位或个人的挂靠,亦不得与无证单位或个人联合承担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验证,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制止其所从事的规划编制活动,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外甲、乙级规划编制单位在我省承担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持合同与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设计费的3%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上缴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基金。 
  省外甲、乙级规划编制单位在我省取得其他规划编制任务时,向项目所在地地级市(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时,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统一使用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低于或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15%的项目收费,均被视为扰乱规划编制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联合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并由一个规划编制单位对项目委托方全面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某项规划编制任务的全部,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规划编制单位。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质量保证责任制。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监督、管理体制,其法人代表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规划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参编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 条、第 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错误及遗漏,应当退回原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六条   规划编制成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付诸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成果在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履行法定修改审批程序。对因未履行审批程序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规划成果的著作权由规划编制单位享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剽窃、抄袭、出售或转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规划编制。 
  规划编制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实行备案制度。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规划成果的归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无《资质证书》单位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批部门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批部门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对省内违法单位由发证部门视其情节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到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连续两年年检中规划成果质量不符要求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承接双方给予警告,规划编制成果不予鉴定、审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规划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借技术职称或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处分;对申请编制资质的单位不予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的规划编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省建设委员会199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设厅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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