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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2 16:13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2、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盛旺公司清除油污案:怡海公司所属的“永怡”轮碰撞了停泊于码头的一条载重吨为1000T的油轮,造成油料外溢,威胁了水厂的取水口。根据港监的通知,原告盛旺公司对油污进行了清除。经港监调解,盛旺公司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用达成协议,怡海公司保证支付盛旺公司清污费16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怡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怡海公司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对“永怡”轮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法院将盛旺公司视为船舶优先权人,其清污费16万元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在此就出现了争议。盛旺公司能否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中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不属于海难救助,盛旺公司也不是因怡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招致财产损失的人,主审法院也认为怡海公司不付清污费是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清污费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盛旺公司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那么,暂且抛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从本案的整个事件来作一分析,可以享有清污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应是谁呢?

  环境污染是对社会公益的一大损害,国家对保护环境负有责任,应当由国家作为主体对侵权行为人享有海事请求,并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受污染的水域是由港监作为国家的管理代表进行管理,有强制清污的职责,有关的清污费用,港监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向因侵权导致环境污染的怡海公司主张海事请求,并可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作如此解释,符合船舶优先权的设立目的之一是对社会公益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政策,也符合对船舶侵权所致的财产赔偿请求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是应港监的通知进行,在通常的情况下,盛旺公司应向港监请求清污费用,本案中由港监调解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也并无不可,但由此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成为合同关系下的履约行为,该行为所致的债权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法院在分配“永怡”轮拍卖价款时,将盛旺公司的债权列入船舶优先权是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和享有主体作了不适当的扩大。当然,如果港监将对怡海公司的海事请求权依债权转让之法律转让于盛旺公司,同时船舶优先权依《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并转移给盛旺公司,则盛旺公司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不过,此种情况下,盛旺公司是继受主体,而非原始主体。

  从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见,《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的判定,应立足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立法之本意在于对某些主体所享有的某些利益给予特别优先权的保护,因此只有这些特殊的主体才能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任何其他的不在该条规定之内的海事请求人都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

  (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2 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2项出现了两个“代位”,从其上下文义来看,第1项中的“代位”指的是主体代位,是人的代位,是指继受主体因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了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从而以自身的名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者为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是物上代位,是指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提出权利主张。前者为公约所许可,后者则为公约所不许。海商法未对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具有比《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项更开放的含义,不仅可以包容船舶优先权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合法转至新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的各种情形,而且可以包容债权代位情形,因此各种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都可以从该条的规定中找到立法根由。但是依照各国和国际所通行的观点,此处的代位仅能解释为人的代位而不能包括物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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