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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承担代理人失职的责任
www.110.com 2010-07-15 10:00

  2001年7月28日,《长江日报》报道了一起人身保险索赔纠纷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大致内容如下:1997年8月,某公司营销员向某找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岳母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向某与李先生一家较熟,十分麻利地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了字。其间,向某询问了李先生岳母的身体状况,李先生说:“她六几年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几天后,保险公司对该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00年6月,李先生岳母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便认为无效,因此拒绝赔付。李先生于是诉诸法院,几经波折后,2001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从以下论述可以看出:

  1.投保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愿意承保、保险费是按标准费率还是加费收取,均取决于对承保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保险人估计和判断风险的一个重要依据即是投保人的陈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陈述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责任负担。所以,我国《》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告知的方法,各国法律并无特别的限制,书面的或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实务中,多采用投保单中附加询问表或健康告知书的方式,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

  本案的投保人对于营销员的询问,已作口头陈述,且是对重大事实的陈述。营销员与保险人是代理合同关系,依《民法通则》第63条、《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居于被代理人地位的保险公司须对营销员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保险代理的国际惯例中,更明确规定代理人的明知归于保险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营销员代填投保单,明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却未如实地填写。该代理人的明知即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主张对重大不实告知的抗辩。

  投保人对投保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应当负责呢?根据合同法规则,投保人在签名时,即推定其对投保单所填写内容已明知并表示同意。所以,本案投保人也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投保人基于对营销员的充分信任、而对投保单内容未加审核所致,相对于代理人的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李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2.本案的代签名行为应认定有效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问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祥和定期保险是一种定期死亡保险,本案中,李先生代被保险人签名,合同应是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在现实中却不能如此简单地处理代签名问题。

  第一,代签名行为是在业务员的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可业务员却疏于提醒,也未向委托人(保险公司)做如实陈述。依代理人的明知为保险人的明知原则,保险人在知悉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其后,保险公司又连续收取投保人二期保险费,默示保险公司已认可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对于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对《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以杜绝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及生命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安全,避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如因疏忽接受了未经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投保单,则有违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一但发生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被保险人的身故是疾病所致,投保人没有谋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和行为,虽然合同的签名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但合同的效力是勿庸置疑的。

  第三,从民法的角度看,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名,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代理行为,须经被保险人的事后追认才有效。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客户的一方一般不会也不可能(如身故)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保险人便无从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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