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坚持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正确认定了两个事件的关系和性质,表现在以下几点。
1、“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2.4”事件发生后的第八天,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违章超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12.4”事件是另一独立的事件,二者不能混淆。
2、对吴贵华“12.4”事件中的行为的定性。“12.4”事件是人拦车、发生口角,突然车加速将拦车人撞伤。这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伤害;二是过失伤害。属于何种情况因驾车人已死亡,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处理,难以确定。因该事件不是发生在行驶途中,故不属于交通肇事。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12.4”事件发生后,吴贵华采取了将伤者迅速送医院治疗、报案,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勘验等行为。当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经允许留在车上的吴贵华驾车逃离现场。从事实分析,吴贵华在八一总场尚有2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他不可能永远不回农场。驾车逃离现场很大可能是怕遭伤者家属殴打。事后,公安、检察机关也未对吴贵华发通辑令,或批捕令。“12.4”事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伤者刘英雄已获得全部赔偿。因此,“12.4”事件应定性为民事损害赔偿。
3、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除外现任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是否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该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即“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依据上述《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12.12”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属于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该事件后,吴贵华之法定继承人已向对方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和行为人的故意这两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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