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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场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处分。但如果被保险人预先规定保单利益于解除条件完成后,归属于其他第三人的,则该第三人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对保单取得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该第三人的权利。

  (2)保留处分权——期待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受领现金价值,或以保单质借,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在这种保留处分权之下的受益人,对保单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来自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通常保险人不但可以将保单质押贷款给被保险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解约金,或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质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险人可随时行使此种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是使其在生存期间保留对保单的所有权,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换句话说,受益人的指定仅仅是被保险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险金的归属对保险人所作的一种指示。被保险人不因指定而对受益人负任何义务,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某种期待利益,这和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的情况类似。但如果被保险人为担保其债务的清偿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公司的受雇人,意图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即使被保险人保留了处分权,也不可对保单的利益作任何处分。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保单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但若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成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在受益人未领取保险金死亡的,该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益权的保护、限制及丧失

  1、受益权的保护

  (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被保险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通过以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经保险公司核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万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费外,还应当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根据66鸿运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万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还可获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4.8万元的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6万元的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可获得60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妻的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了该区某信用社的贷款,该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万某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据悉,万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个机构和个人借款。目前,法院对万某私营企业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具体来说,万某之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万某债权人的债务返还请求权,不能优于万某之子对保险金的受益权。而且,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从另一个角度,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对受益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一期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内容如下:“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事先约定而产生的,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如果出现《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保险金被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99鸿福终身寿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不应列为万某的遗产处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偿万某生前的债务,保险金由万某之子受领,债权人只能就万某生前所遗留的其他财产请求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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