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法论文 >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至于按66鸿运(B型)保险,万某之子在未来成长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对其是否有追索权的问题,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万某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为的财产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个人财产而非私营企业的财产。万某作为私营企业主,其经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以企业财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缴费行为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没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此种情况下的财产的减少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再次,信贷机构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时应考察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资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额相当的担保,并应承担贷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贷风险。因此,对于受益人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不具有任何请求权。

  从保险理论上讲,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中虽然含有储蓄的成分。但保险最终的目的还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险费一般由基本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基本保费是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按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具体到人身保险中,是根据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保费是依照营业费用、投资利润率、预期利润率以及其他危险变动因素计算的保费。因此,即使债权人有追索权,也仅仅是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间交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或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转让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受益人的变更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转让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合同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利益让于他人,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让与人须将让与物或证明让与权利的证书交付给受让人,其行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而受益人的变更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保留处分权的行使,须依照保单规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当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他人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我国《保险法》尚未在这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那么,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未经保险人的批注,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合格受益人的,保险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保单的转让是保单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受益人对保单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随时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无权限制被保险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但基于对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以及转让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考虑。保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才为有效。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可以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在前者,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领取全部保险金的权利。在后者,保单转让的目的仅在供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指保单出质的情况。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另外,台湾桂裕教授在其《保险法论》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约上之权利转移于他人时,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转即为原指定的撤消。这种情况仅指绝对转让而且转让完全遵照保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而言。

  因此,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保单的转让如仅限于债务的担保,而且债务的总额底于保险金额的,受益人对保险金余额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清偿保单所担保债务的,受益人的权利将获得完全恢复,可受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

  2、受益权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特别对于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个问题是国外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探讨的热点话题,体现了对保险金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同时基于保护保险合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同时,台湾“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险金额给付应归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其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清偿,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③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生前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属其可支配资产应纳入偿债范围,当被保险人破产时,亦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④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倘若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利益仅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额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寿险保险金能否被免除债务的追偿,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