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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不认真履行承保手续或核保手续,如承保不验标的、不体检、理赔给付不到现场勘查、不核实证据、不核实被保险人签字等重要手续,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由于其不负责,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如果承保核赔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手续合法,即每一个工作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发生保险诈骗案件也与保险工作人员无关。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行为人在签售保险单或核赔(给付)时,为了收取保险费或及早结案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如工作粗心大意,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该验标的而不验标的;该体检的而不体检;该核实证据的而不核实或证据不足。致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为以后的进一步犯罪打下了基础。
对于“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
所谓造成公私财产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1)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如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一中涉及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核实被保险人的签字,致使发生被保险人被害的后果,此工作人员即构成此罪。(2)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3)直接经济损失或伤亡人数虽不足上述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如利用投毒、放火、爆炸、决水等足以危机周围人的生命或财产损失的方法,通过制造假赔案件,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虽未成功,但由于其手段恶劣,亦构成此罪。
过失协助保险诈骗行为未造成上述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体,此罪侵害的是《保险法》所保护的保险保障关系,具体为保险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一)认定“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此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疏忽大意、不认真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协助保险诈骗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划清“协助保险诈骗罪”与虚假理赔罪(此罪名根据《保险法》第134条得来,是否恰当,有待商榷)的界限。它们的主要区别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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