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作为一种不定值保险,应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市场评估价值作为参考)来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依据。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不定值保险,区别在于需要根据损失程度分别采用不同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在车辆部分受损的情况下,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在理赔实务中,当发生部分损失时,给付理赔金额后,关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即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损失的最大金额,简称保额)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冲减保额即保额相应缩减的方式处理,例如,原规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赔付5000元,那么保险金额变为19.5万元;二是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费来使实际保额恢复到原来的水平,上例中如保额仍然为20万元,需要缴纳相应的保费。
与此相比,现行车损险的条款仅仅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发生全部损失、或一次性理赔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合同终止。对应的条款解释是:“……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与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这样给人的感觉是在保险期限内每次赔偿金额不累计,只有出现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额时,车辆损失险责任才终止,甚至可能会发生多次事故赔偿后,车辆的实际价值超过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这样投保人就会有不当得利;同样还会导致个体车辆人为事故发生,诱发道德风险,违背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原则不仅应当体现在每次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额和财产的实际价值,同时也应体现在所缴纳的保费应承担约定的保额,即在部分损失赔偿后应冲减保额。
实际上,据业内人士介绍,实务操作中对理赔是进行累计的,但是没有在条款中详细说明,容易产生误解。现行车损险的条款这样简单粗略的规定,显然是需要改进的。
在《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单独设立了“保险金额复原”,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修理费支出总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作为回升保额的有效期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这样做更合乎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也是实际需要的。
发生部分损失后,无论是实务操作普遍采用的冲减保额,还是附加保费使得保额回升,都有其合理与必要的一面,这两种方式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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