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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对其他个人劳务报酬征税的协调((2)
www.110.com 2010-07-31 10:39

  鉴于退休金的资金来源不同,因此,两个协定范本对跨国退休金所得征税的规范也有所不同。其中,对跨国政府人员退休金所得征税,除了退休者属于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居民和国民,可以由其居住国独占行使居民管辖权以外,应该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征税。而在一个跨国的政府退休人员是政府所在国的非居民的条件下,只要他并不同时又是自己居住国的国民,那么,其退休金所得,依然应该认定是来源于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由作为非居住国的这个政府所在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

  至于对跨国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退休金所得,考虑到此项所得一般是来自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因此,范本规定,应该一律由退休者本人所在的居住国独占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其中还包括由遗孀和孤儿领取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如因以前受雇而支付的年金。但是,如果此项退休金所得是根据一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由政府的专用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企事业单位支付,那么,应该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征税。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居住国即便是实行对境外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的制度,也应给予免税。我国同美国、新加坡、法国、马来西亚、比利时、丹麦等国家的税收协定也采用了这种方法。在这个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是这个政府所在国的非居民的条件下,其退休金所得就应该由作为非居住国的这个政府所在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

  关于跨国政府人员所获取的退休金以外的所得,即跨国政府服务所得,鉴于此项所得完全是来自政府所在国的行政经费支出,也就是说,认定政府所在国为这类所得的来源国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国际惯例只允许有下述这种特殊例外,即对于在政府所在国以外的国家为该政府提供服务的人员所取得的报酬所得,并且这个服务人员又是他提供服务所在国家的居民和国民;或者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以致停留时间较长,而成为其服务所在国居民的。例如,一个乙国的居民和国民(或者虽非乙国国民,但他从来就是乙国的居民,而并非仅仅因提供服务而成为乙国居民),在乙国为甲国政府驻乙国的大使馆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所得,可以由其提供服务所在的居住国或国籍国独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征税。除此以外,应该一律由支付服务所得的政府所在国征税。

  4、留学生和学徒所得

  为了有利于培养人才,并照顾到留学生和出国培训学徒、实习生的收入以及生活的实际困难,两个范本都提出,学生或企业学徒,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一方,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一规范并没有对来源于学习或培训地的收入给予免税的照顾。不过,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看,实际免税的不仅限于境外所得。比如同日本的协定,不分收入来源,一律确定为,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缔约国一方应予以免税。中法、中比、中加协定等也依此办理。此外,我国同英、美、芬兰等国签订的协定还规定了定额免税或限定条件免税的方法。比如中英协定规定以下三项予以免税:第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第二,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第三,在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所得,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1000英镑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同美国、芬兰、瑞典等协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限额,而且扣除各该国税法规定的生计费用。中丹税收协定没有规定免税限额,只规定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数额,但免税期限不能超过5年。中挪税收协定规定,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等以上两项免税。此外,协定还规定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的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其用意在于使国内外学生享有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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