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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若干问题(3)
www.110.com 2010-07-31 13:11

  其次在本罪中,至于行为人是否切实谋取到利益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徇私的动机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而实施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放纵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刑事制裁。

  最后,依据刑法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主观心理发展是动机——目的——结果这样一个过程。而这一过程的表现就是明知。刑法中的“明知”有总则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的明知是某一犯罪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前者指对犯罪行为结果的一般情况的明知,它不规定特定的明知对象,称之为一般性明知。后者明确规定特定的明知对象,以犯罪人明知某种情况作为构成要件,称之为特定性明知。因而,对此应当结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进行一定的协调。应当注意,无论是总则的明知还是分则的明知都是一种对现实的认识,即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主体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明知,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前提条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属于特定性明知,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正在处理的案件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案件;正在查处的当事人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相对人而是违反行政法规、涉嫌犯罪的人;而且,这些人构成什么罪,罪重罪轻,执法人员也能明确的认识。正是这一特征,才表明此罪的“明知故犯”特点。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客观表现

  在上述中,我们探讨了该罪主观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观是来源于客观又见之于客观的东西,认定主观心理状态,必须通过客观事实来反映。正如列宁所言:“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情感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个人的活动。”徇私隐藏在行为人内心深处,徇私是通过犯罪目的进而通过一系列的客观行为表现的。

  由于学者们对“不移交”探讨颇为详细,笔者拟对“舞弊”作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舞弊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所坚持的原则。只有在主观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在此类罪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不移交刑事案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指,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第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是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徇私舞弊达到放纵犯罪人的目的,违反规定,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法定职权,放纵犯罪人。例如,查处伪劣商品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责,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其“主动”查处的伪劣商品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已经涉嫌犯罪,可是,徇私舞弊不移交伪劣商品犯罪就可以构成此类犯罪。这是一种违反职责越权徇私舞弊放纵犯罪分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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