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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被告邹平县建设局颁发的邹拆许宇(2009)第1号
www.110.com 2010-09-03 16:10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邹行初字第2 7号

  原告刘延春,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机关代码:00439452—9。

  法定代表人赵新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邹平县建设局拆迁办公室

  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陵县金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企

  业代码:67552001—2。

  法定代表人车世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延春不服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拆迂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月7日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延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卢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依据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迂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东至西关土地;西至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南至黄山三路;北至西关村土地。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3 4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邹平拓展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目。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的拆迁许可书面申请;2、由山东省建设厅和发改委颁发的鲁建房字(2009)1 0号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年度计划;3、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邹发改投资(2009)10号文件,证实第三人的开发项目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符合规划;5—1、邹国用(2008)第010106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5—2、关于邹平县2009年廉租房建设用地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6、第三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已经制定可行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7—1、产权调换房源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依法妥善安置;7—2、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8、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依法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公告;9、拆迂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刘延春是邹平县黛溪西路居民,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对原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申请》和《答辩通知书》,从该申请中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上述房地产在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拆迁项目名为廉租房建设,实为商业开发项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项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该拆迁项目不符合邹平县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 房屋年度建设计划,也不符合市的城市规划。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均有违法之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许可证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刘延春系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被收回或注销;2、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明拆迁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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