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相关文章
-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 ·广西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
-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