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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2)
www.110.com 2010-09-03 13:07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
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物,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
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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