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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4)
www.110.com 2010-09-03 13:09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二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将总结报告及汇总表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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