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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97修正)(2)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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