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业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平方米。
相关文章
-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失效)
-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失效)
-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失
-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失效]
-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 ·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已被
- ·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