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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失效)(3)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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