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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10-16
实施日期:2002-12-10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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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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