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 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 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 拆迁当事人拒绝拆迁,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从邮局退回,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 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提出异议,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 拆迁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 案件较为复杂,一时难以查清事实;
(八) 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第十四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五)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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