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承租房管部门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直接发给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般按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的0.5%计算,但临时过渡的,其搬迁补助费应提高1倍。
第四十一条安置周转房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拆迁双方当事人不得无故延长。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安置外,从逾期之月起增加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1年(含)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半停产、停业、半停业的,由拆迁人以上年度月平均经济收益为标准,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予以补偿,并以依法登记的从业人数和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械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征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对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拆迁公告中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有前列款项所述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非法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增加其额外负担的;(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或罚款的;(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辖五县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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