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房屋拆迁根本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民事行为,补偿的范围、原则与标准也不可能有拆迁双方自由平等协商,现行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双方只能依法而行。法律修改后,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承担补偿义务人。同开发商相比,政府不仅具有更强的补偿能力,而且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以非营利为行为原则。政府可以将土地收益的一部分转化成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这会大大增强拆迁补偿能力。拆迁补偿的范围、原则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采取政府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足额和充分补偿的原则。当然什么是“足额”、“充分”,不仅各国的标准不能完全统一,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不完全一样。有的包括间接损失,有的只指直接损失;有的指物质损失,有的还包括精神损失等。一些论者干脆认为拆迁行为虽然是行政行为,但补偿标准还是应坚持民法标准。由于行政补偿与国家赔偿存在着本质区别,我国目前又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如何对被拆迁人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新法应该对此有所突破。可喜的是,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征收必须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也就是说现行法规定的“公平市价”如果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政府还应该给予更多的补偿。这些有益的成果可以吸收进未来的拆迁立法中。
最后,房屋拆迁既然应该被定位为行政征收,政府就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是拆迁人。那么,政府就不应继续拥有对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因为不做自己法官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与此相关的一点,房屋拆迁纠纷也属于行政纠纷,被拆迁人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统一按行政案件受理。此外,现行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拆迁权也需完善,应规定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为原则。起码应满足一点,那就是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应受到法院的监督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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