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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诉讼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4)
www.110.com 2010-07-05 09:14

  当事人除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之外,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仲裁的救济方式。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确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三、拆迁裁决纠纷案件管辖问题

  [2005]9号《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实践中存在许多对[2005]9号《批复》的不理解和误解,认为拆迁补偿纠纷没有了司法救济,行政裁决前置剥夺了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其实这是一种陷于理论的泥沼中不可自拔的无稽之谈,经不起推敲。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情形,法院应当分别作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受理,不能一概而论说拆迁补偿纠纷没有了司法救济。而且,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终局行政行为才可能剥夺当事人诉权,而拆迁补偿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救济可大致分为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两大类。司法救济,也称诉讼救济,是公民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救济目标的机制。非司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调解、律师代理、政府裁决、上访、社会保障机制等。”社会的救济体制是一个多元化的、综合性的有机体。司法救济就一定优于非司法救济吗?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法院解决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司法救济只是一种终局性的救济,实际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用司法救济解决所有纠纷。实践中,我国的民事争议一部分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一部分通过法院解决。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法院的管辖范围,通常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推定由法院管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拒绝受理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公民失去司法救济途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裁决;对该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补偿纠纷仍受法律的调整,并非处于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而且,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协议)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而且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能由许可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由于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法院不能通过判决强制为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拆迁人拆迁的权利和被拆迁人搬迁的义务都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设立的,对于这类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也是适宜的。

  相反,目前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民事诉讼,往往不仅没有起到保护拆迁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多数情况下还成了拆迁人用来进行强制拆迁的工具,许多地方只要政府一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根本就不和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还没判决就把群众的房子拆掉了,致使民事诉讼实质上成为拆迁人规避裁决、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工具。实际上,剥夺拆迁人未经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或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权利,避免拆迁人滥用先予执行申请权,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才是[2005]9号《批复》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灭失房屋的补偿安置纠纷也应先受理裁决。房屋灭失有两种原因:(1)自然力的作用致使房屋灭失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予补偿,拆迁人则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偿地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搞建设,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开发商要想使用该地块搞建设必须要给付对价。从另一方面看,房屋因自然力的作用灭失,原房屋所有人仍有权在原地块进行房屋重建,因为土地使用权仍归原房屋所有人。所以,因自然原因导致的房屋灭失,仍应按灭失房屋的原有状况给予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然就要进行裁决。(2)人为原因导致的房屋灭失有三种情形:1、拆迁人即开发商在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之前违法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2、行政机关在没有裁决的情况下违法拆除被拆迁人房的;3、被拆迁人在得知拆迁公告后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前自行拆除的。但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行政机关基于何种原因违法拆除被拆迁人房屋,都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如果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则应当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2005]9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裁决。即使是被拆迁人自己拆除的,虽然这种情况现在很少见,但一旦出现,只要拆迁人仍要继续执行拆迁方案,就必须要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也同样应当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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