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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法律实务(2)
www.110.com 2010-07-05 09:11

  2、被拆迁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我们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虽然是对拆迁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公断,但它仍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裁决书当然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拆迁人已经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也根本不再需要任何形式的强制拆迁。

  3、拆迁人已按裁决内容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如果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补偿款提存;如果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还需要提供能确保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的周转用房,这也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最基本的是保证被拆迁人不能因拆迁流离失所。作为拆迁人,首先必须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拆迁人义务,为被拆迁人提供适合其居住、正常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者在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为其准备好应当补偿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行政强制拆迁合法、顺利地实施。我们认为,为保证拆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的体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待确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将上述信息公开,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4、实施强制拆迁前已依法组织了强制拆迁听证。这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新规定的一项制度,旨在更多地听取拆迁当事人及公信力代表意见,保证行政强制拆迁的公正性、合法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听证机关,只是从条文表述上分析似乎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如果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话,那么裁决机关、听证机关为同一行政机关,显然有违行政程序法上的回避制度,不利于取信于被拆迁人及社会公众。我们建议是否可以作出修订或在浙江省地方人大立法上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其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这实质上也是实践中对采用申请前听证的方式,还是申请后听证的方式的争论,容笔者在后文中阐述。

  5、强制拆迁时已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注意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规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规定,实施人可能无所适从,到底在什么时候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呢?我们认为,规程的制定者在制定这部部门规章时,可能过于谨慎,导致出现不确定的证据保全时机。我们认为,强制拆迁付诸实施,必然导致房屋及房屋财产状况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状态之中,为使以后有据可查,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规定通过加重强制拆迁机关和拆迁人的义务,目的防止强制拆迁机关在行政案件或者拆迁人在民事案件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证据保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中进行,不应提前,更不得事后,显然,在申请强制拆迁前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不合适的。

  6、当然,除上述五点外,还包括申请需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在决定强制拆迁后实施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继续动员其自行搬迁等,笔者不再赘述。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和发展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真正产生听证制度,应当以《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始。自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各地方分别进行一些价格制定听证,地方立法听证的实践。新颁布实施《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听证制度,已使听证制度步入各个领域。当然,即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也将纳入听证制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含义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首次规定,且规定内容不尽明确。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基本含义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应当组织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社会公信力代表包括法律职业人士等,由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以及裁决时的争议焦点内容,重点阐明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听证主持人综合社会公信力代表的意见出具听证意见报告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核心内容。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实施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强制拆迁的公正与否,更重要的是,听证的合法性更决定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听证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将直接导致行政强制拆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可见其重要性。听证虽因其涉及不同的行政内容而不同,但其基本程序无非是听证会的准备和召开两个阶段。

  1、听证会准备阶段

  听证会准备阶段最关键的工作是听证通知。

  听证通知,是指听证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将有关听证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通知是听证必不可少的程序,它起到架构听证机关与听证当事人之间沟通桥梁作用,也是听证当事人获取听证权利的一种程序保障。

  参考散见于各种行政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结合听证会实践之经验,我们认为听证通知成立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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