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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规则论(一)(6)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持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两种观点的学者,都极力否认对方的主张,从双方提出的论据来看,虽都很具有说服力,但都不能证明对方为谬,这样认为我国定金兼有两者的观点便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认为,单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条文看,任何人均无法完全确认定金的种类,除非他是立法者本人。这不能说明别的,发生这种争论,完全归因于立法上的不足。从我国有关定金的立法规定来看,与解约定金的国家及违约定金的国家都有相同之处,也有重大不同。日本民法、法国民法都明确规定定金为解约定金,我国则未予明确,但在定金罚则上完全相同。德国民法明确规定定金为违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但在定金罚则上与我国立法规定完全不同。[32] 这从瑞士债务法第158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的定金罚则完全不同。从立法上看,我国法上的定金既无法归入德国法上的违约定金,也不能归入日本法、法国法上的解约定金之列。两种观点单纯地比较我国定金立法与外国立法的异同,就简单地得出相同或者不相同的结论,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此为其一。其二,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是否截然对立?首先看违约定金,其运作机制为:不履行债务――定金罚则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定金设定后,发生可归责之债务不履行,则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德国法上为单倍返还),此后债务处理一般不再履行契约,就损害则可扣除定金后请求赔偿(见德国民法第338条、前苏联民法第209条)。再看解约定金的运作机制:给付定金保留解除权――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按日本民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在一方当事人着手实施合同之前,合同解除适用定金罚则,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并排斥损害赔偿。比较两者可以发现下列问题:1)违约定金得否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肯定之,则定金的担保功能强,否定之,则与定金的担保功能相左。而按我国立法规定,定金适用的条件为不履行债务,显然应包括预期违约在内。这样则有解约定金的功能。2)解约定金在合同履行开始后,能否适用?定金完全推动效用或仍然适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只有承认合同履行开始后,解约定金得于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适用之,才能保证定金的担保功,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3)违约定金适用以后,得否解除合同?否认之,既没有影响定金的担保功能,也符合定金的惩罚性要求,同时也是定金责任的必然要求。4)定金罚则的适用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解约定金依日本法规定排斥损害赔偿,缘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定金制裁足以维护另一方利益。违约定金依德国法和前苏联法规定并不排斥损害赔偿,但定金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现行立法模式均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亦存在其严重不足,只有妥善解决上述四个问题的定金模式才为完善的。看台湾民法和瑞士债务法就可看出这样一种趋势,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不应完全对立,应当兼收对方之长。理想模式的定金制度是:当事人得以定金制裁为代价解除合同,发生不履行债务,定金罚则适用,随之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定金扣除在赔偿金之外。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也可。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定金的规定较粗,但其定金罚则为先进规则,就其功能及种类的解释应是兼蓄违约定金与违约定金。要肯定立法及实践中成功作法,而非对其作出过多的限制,要充分发挥定金制度的作用,不要压制其功能的发挥。我认为,我国未来立法之定金,应当兼蓄两种定金的长处,建立理想的定金模式,不应完全归于德国法或者日本法模式。

  三、定金担保的特殊性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因其具有较为复杂的特殊和功能,既不能等同于物的担保,也不同于人的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 定金的预先给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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