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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动产担保权的演进史:从保全抵押权到流(7)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一)1783年《一般抵押权令》

  普鲁士1783年《一般抵押权令》的主要内容有:

  (1)抵押权登记簿册的编制采“物的编成主义”。这样,登记簿册的记载便可以为人们所阅览,第三人一查阅登记簿册便可以明了抵押权的情况。

  (2)完善公示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和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依公共秩序原则,并虑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安定性与可靠性,当事人应当向备置了登记簿册的法院申请登记。当事人怠于登记时,将被处以罚款,是采“强制登记主义”。无论法定抵押权或约定抵押权,均应进行登记。但法定抵押权,非依登记机关的职权进行登记,而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3)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时,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书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而且也要审查设定抵押权等实体法上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依消费借贷契约设定抵押权时,当事人申请登记时,登记官吏需对当事人的资格、抵押不动产的形状(Beschaffenheit)、契约文本的内容等进行审查。这些是法律课予登记官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发生错误登记时,登记官吏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4)创设“抵押证书”(Hypothekeninstrument)制度。此抵押证书制度,即往后抵押证券(Hypothekenbrief)的雏形。其被创设,标志着德国抵押证券(Hypothekenbrief)的滥觞。

  另外,土地银行的创设,激发了普鲁士的单个的私人借助于抵押权而向不动产投资的热情。此单个的私人借助于抵押权而向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投资,称为“私的个别抵押权(Individualhypotheck)”。此“私的个别抵押权”,近似于土地银行发行的抵押债券。按照1783年的一般抵押权令,“私的个别抵押权”可以流通。即把抵押权登记簿用纸的誊本的“抵押权证”(Hypothekenschein)和“债权证书”合在一起构成“抵押证书”。“抵押证书”,不仅表示持有人得依证书上的记载享有权利,而且也是持有人行使所记载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1783年的《一般抵押权令》强化了不动产登记簿册的作用、完善了公示主义和采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使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获得了极大的安定。不言而喻,采取这些措施,显示了立法者谋求建立完善的、供作担保长期投资的抵押权制度的决心和勇气。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点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里也得到了体现。

  (二)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

  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是18世纪欧陆私法史上一个重要法律文献,该法就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及其他物权的让与和设定等作了规定。

  (1)依照该法,登记在法律上具有“设权性”(konstitutiv)的效力-即创设权利的效力。详言之,抵押权依登记而设定,因登记的注销而消灭。为确保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登记簿册的记载相一致,该法采1783年《一般抵押权令》相同规定,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和强制登记主义。

  (2)为保护信赖抵押权登记簿册的人的利益,规定实行登记的“实质的公示主义”(即公信主义)。抵押权登记簿册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登记名义人),在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时,俱被视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以登记簿册上记载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明知该人不是抵押标的物的真正所有人的,抵押权的设定也仍然有效。

  (3)规定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三)1822年《巴伐利亚州抵押权法》

  这里有必要谈到1822年《巴伐利亚州抵押权法》。受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权令》和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的影响,1822年巴伐利亚枢密院委员会(Geheimratskommission)的委员冯?根纳(Nikolaus Thaddaus von Gonner,1764—1827)起草了《巴伐利亚州抵押权法》(Hypothekengesetz vom1.Juni 1822)。该抵押权法因规定了以下内容而被认为是德国19世纪初抵押权方面的一项重要法律文献:第一,规定依“物的编成主义”制作抵押权登记簿册;第二,规定抵押权依登记而设定;第三,规定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信力;第四,规定采抵押权特定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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