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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峻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特殊性(高科技性、虚拟性、隐名性、速变性、巨量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

  三、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允许设立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也有非法人企业。因此,各类电子商务企业要么依《公司法》登记注册为公司制企业,要么依《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注册为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分套立法的思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按照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立法文件依然有效,有些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注册还要适用这些按照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内市场主体平等原则的强化,以及外国公司及外国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享有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立法者应当抛弃区分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而分套立法的思路,最终按照投资者责任形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分别立法。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只要是有效的法律制度,都一体适用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一如既往地按照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对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经济户口”监管体系。

  (二)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类是采取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 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

  对于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而言,传统企业虽然采取了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都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只需履行域名登记等有关程序。

  对于互联网服务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先前往有关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文化部门等)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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