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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代理人之法律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一系列国际条约,法规的考察的基础上,试图对电子商务法律中电子代理人的法律特征,法律地位,行为的效力归属,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和风险分配,电子居间等前沿问题做一探讨,并对立法提供一些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代理人、电子错误、电子居间等。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正在以其跨时空,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变革着传统的经济模式,进而变革人们的生存方式,价值判断。其影响的范围之广,对传统行业的冲击之大,是任何一次技术变革都无法比拟的。它将重整经济割局、资源分配。目前几乎所有的行业都被电子商务的模式所浸入,以至于英特尔公司总裁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一书中指出:“如果一个公司在五年内不采用信息化技术,那么这个公司将不具备任何竞争力。”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相对应的是电子合同的大量涌现,当人们还没有来得及对其认真审视之时,电子代理人这一法律问题也呈现出来。在笔者考察电子商务法律之时,更深刻地体会到如果把技术比做一只迅速奔跑的兔子的话,那么法律就是一只缓慢爬行的乌龟。

  二、电子代理人概说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传统民商法理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即便1999年修改的《合同法》针对信息化的冲击也做了一些相应调整,但是仍然无法满足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的需要。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的订立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参与,多是“面对面”(Face to F ace)的方式,而这一方式与网络经济的虚拟性格格不入,尤其是随着网络经济的日益成熟,合同更多的是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即通过EDI(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页点击或企业自动反应系统订立。基于大规模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尤其是在B2B电子商务中采用智能化系统,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与承诺、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订单,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为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完成整个交易。这种智能化系统就是所谓的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目前是国际上通行的说法,早在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时尚没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这一概念的是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其第102条对电子代理人作了如下定义:“所谓电子代理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地用来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履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借鉴了这一概念,其原来使用的是“电子设施”(Electronic Device)一词,但由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使用了“电子代理”这一概念,并得到国际上的认可,于是也采用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则》中也使用了该词,这一概念逐渐被推广为国际法学界通用的术语。

  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与民商法理论中之“代理”迥异,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①与之相比较,电子代理也具备“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向第三人实施或者自第三人受领意思表示,且以本人名义。但是,两者有本质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代理中代理人要求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交易工具而已,行为能力无从谈起,只要具备与交易相应的智能化系统足矣。

  2、意思表达能力不同:代理中的代理人由于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其为法律行为时,虽以本人名义,且为本人利益计算,但在此前提下,不受本人之拘束。而电子代理人毫无独立意思和思维能力,完全按照当事人之预先设定的程序对特定行为作出反应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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