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电子商务法 > 电子签名 > 电子签名法 >
《电子签名法》评述
www.110.com 2010-07-19 16:27

 
    网络的渗透力远远超过了当初的缔造者的思维空间,从当初的军事目的到后来的科研、教育,再到后来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在现代社会那个行业感说自己离得开互联网?但是网络从产生之初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靠一系列的技术、网络协议相互联系而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天生对国家生活有一种排斥力:拒绝政府的干预,强调自治。这也就使得各国的国家立法对网络的管制和渗透一直处于一种非主动状态。但是实践证明网络并非是一个脱离现实社会的虚拟世界,网络世界同样需要法律规则的治理。

  在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建立契约,订立合同。通常是面对面的谈判,即使不面对面但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总是体现为书面性质的材料,并在材料结尾附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当事人对此内容认同。同时手写的签名或盖章的不容易模仿性也使得这种的文书在法律上具有被认可的证据效力。但是当我们的生活被网络“一网打尽”的时候,网络中的各种活动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各种意义的文本逐渐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传送。网络世界中传送的电子数据是否可以等同于书面文本?是否具有原件的属性?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证据而试用于司法实践?如何使得现实世界中的手写签名与盖章体现于网络世界?如何保证这种电子化的签名的唯一性、真实性、不可否认性?如何在网络这个信任度极低的环境中促成交易的形成,提高交易的成功率?这些问题是每个重视网络影响力的国家都在考虑的问题。网络技术专家门首先想到的是通过技术本身来解决技术带来的问题,为了保证网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先后推出了多种技术方案,比如:对称或非对称密钥、指纹识别、声波识别。但是技术规则终究不是法律规则,不具有天然的拘束力,因此立法才是赋予技术性规则约束力的根本途径。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始,以联合国贸法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就已经着手研究和制定有关计算机上的数据认证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并于1996年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出台了《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这些示范法性质的文本为各国的网络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1995年美国尤他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数字签名法》。随即美国、欧盟、新加坡、日本、印度、马来西亚、德国等国家先后颁布了自己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律或电子签名法律。我国从2002年国务院信息办决定将电子签名立法从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开始,电子签名的立法随即走进了快车道。2004年3月24日,在温家宝总理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电子签名法(草案)》获得原则通过,随即被提交全国人大讨论。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对该法进行的审议,6月2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又再次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这部法律发颁布,是自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来第二部立法层次最高的网络立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部法律。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并且明确规定了具备这样效力的电子签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并对数据电文如何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的条件,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考虑其真实性,数据电文的发件人的多样性、数据电文收发时间、地点等问题做了规定;在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最后规定了电子签名各方违反本法案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案附则部分对法案涉及的专门术语做了明确的解释,并为政务活动、司法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运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时的规则适用留下了空间。可以说对这部被媒体评价为“信息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的法律给予多高的评价都不过分,但是笔者却想在此泼点冷水。让我们在喜悦的同时,思考这次立法中的不足,为以后的立法或该部法律的实施细则的颁布以及该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首先,法律名称与法律调整范围有不周延性。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无非就是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单独立法,即以一部独立并命名为电子签名(或签章)法的法律来规定;一种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将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则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可以说前一种立法能更清楚的反映电子签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各国通常采用的一种模式。我们国家就采用的这种模式,而且采用了电子签名法的名称,这就预示着这是一部关于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则的法律规范,而电子签名虽然在电子商务领域适用的比较多,但是却不仅仅局限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料传递等领域中都可能适用到电子签名技术。而该法案对于使用范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从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案中关于电子签名的系列规则仅仅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一部分文件与单证,对于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料传递中文书的电子签名适用问题并不适用此法。虽然在法案最后作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的补充规定,但对民事商务活动的电子签名由全国人大以立法的方式通过,而电子政务和其他非商务活动中的电子签名却留待国务院等相关部门以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的方式规定,给人一种不平衡的感觉。而且既然法案使用的是“电子签名法”这么一个总的概念,在内容上却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的电子签名行为,使得法律名称和法律的调整范围明显的具有不周延性。

  其次,认证机构的成立条件过于笼统,可能引起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减少网络虚拟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不信任问题。可以说电子签名主要从解决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使之不可被否认或篡改的角度入手,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技术上的保障;而电子认证则主要从交易信用安全,保证交易人的真实可靠方面入手,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障。如果说对于封闭式交易电子认证的作用还不能很好的体现,那么对于开放性的交易来言,电子认证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而保证认证机构本身的合格也就显得格外重要。综观法案,我们可以得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只要具备了具备下列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就可以开业:(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虽然也涉及到了主要的审查方面,但是过于笼统,比如关于人员的要求,就没有具体作出行业规定,通常而言认证机构的发起人为法人,而且常常必须是从事与信用服务相关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但也有国家立法规定自然人也可以作为发起人,但是其职业仅仅限于律师和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如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另外对从业人员的消极条件也缺少具体规定。再比如,认证机构虽然通常为非赢利性法人,但是他却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此就有可能涉及到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法案也规定了要有一定的资金,但一方面没有对该资金的最低限度作出规定,另一方面也未对认证机构的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假如当认证机构不能继续提供服务,面临全面破产、失败的时候,如何赔偿电子证书持有人与电子签名信赖方的损失就成了问题。这种笼统的规定,一个不利之处就是会给审批的行政机关提供过大的行政自由审批裁量权,对于保证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利的。

  最后,立法技术和技巧有待提高。虽然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但是这个过程却也是一个艺术化的过程,其中立法技术、方法、技巧的掌握与运用是非常重要的。而法案中的一些措辞和表达以及结构却显得的不甚完美。例如,附则中对于电子签名人的定义:指持有电子签名生成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应该说电子签名人只能是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所有人,即使是其代理人所谓的代理行为,责任与归属也是电子签名人本人,而不能是代理人。而根据法条的措辞我们却可以推论出:电子签名人包括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本人与其代理人,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常识的。再比如电子签名法律关系涉及到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信赖方、电子认证机构、电子认证管理机关等,而从法规的总体来看关于电子认证机构与其管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的比较多,而对于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信赖方之间、电子签名信赖方与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规定的较少。

  无论如何,这部法案还是开启了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大门,为网络经济各方当事人增添了信心,更为我国的网络立法与国际立法的接轨作出了示范性作用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