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发挥租赁物的作用,减少交易风险。但在审判实践中,因难于操作而使其形同虚设,并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和诉累。
「案例索引」
(2007)平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07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王甲,男。
被告王乙、王丙,男。
被告贾某某,男 .
王乙、王丙(二人系兄弟)在村内有房院一处,内有北房六间,临街门市三间。2006年4月25日,王甲与王乙、王丙签订租赁合同,王甲租赁王乙、王丙北房三间、临街门市三间,租赁费每年550元。王甲交纳了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2007年3月20日,王乙、王丙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与贾某某签订了房院买卖合同。约定因王乙、王丙(甲方)年老体弱,现有住房年久失修,故将甲方现有房院一处转让给贾某某(乙方)。乙方付给甲方房款15000元。乙方负责甲方兄弟二人终身有房居住,乙方在翻盖住房前必须先按置好甲方住房问题才能动工。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所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被告王乙、王丙辩称:在我出卖房屋以前确实未通知原告,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乙、丙所签租房协议是在王乙、丙将房院卖给我之后才伪造的,而且王乙、丙在出卖房院前已通知了原告,故三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租赁被告王乙、丙的房屋,并已交纳两年租赁费,故王甲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王乙、丙房屋的权利。王甲主张王乙、丙在出卖所租赁的房屋前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王乙、丙认可,系被告的自认行为,应予认定。被告贾某某虽主张在其与被告王乙、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王乙、丙已通知了原告,但由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故对被告贾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乙、丙与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所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王乙、丙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而被告王乙、丙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表示自认,从而使房屋买受人贾某某的利益受到侵犯。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租赁物的作用,减少交易风险,维持既有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但在实践中不仅限制了房屋买卖的自由交易,而且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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