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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在离婚后诉邓俭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名为原告,故其是该租赁关系的一方主体。因此,原告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起诉现居住在该房内的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由本人居住,应当说是有实体诉权的。有实体诉权就有程序诉权,故原告此诉虽是在离婚后提起,因有实体诉权作基础,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 当然,从问题的实质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承租权就是在合同上具名的一方的。这个实质决定,承租后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属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这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必须考虑这个实质,不能单纯强调合同上的具名。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使他们不能再共同生活一处,在分开另过而不能找到另外的住房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原租赁的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权的分割或判定,以保障男、女双方的居住权。夫妻离婚时未诉讼此问题,原因多种多样,但不等于一方已放弃了在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的居住权。

  因此,离婚后再提起对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应归谁居住使用之诉,必须结合原有关系处理,不能脱离原有婚姻关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处理。 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仍然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时实际情况考虑。如本案被告已在单位分有房屋,而原告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只能在双方原共同居住的租赁房屋上考虑实现原告的居住权(父母没有义务为其成年离婚子女解决住房)。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暂住一段时间后,争议之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二审以更恰当的理由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这样判决解决后,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就确定了,排除了被告对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另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这两条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而言,而本案对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此租赁房屋现应由谁居住使用,属于用益物权的问题,两者不能混淆。本案实质上应参照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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