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案情」
原告:康国宁,女,55岁。
原告:旷衡君,女,28岁。
原告:旷晓珊,女,25岁。
被告:旷原子,男,55岁。
第三人:汤锬训,女,71岁。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
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原告:康国宁,女,55岁。
原告:旷衡君,女,28岁。
原告:旷晓珊,女,25岁。
被告:旷原子,男,55岁。
第三人:汤锬训,女,71岁。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
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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