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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锬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锬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例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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