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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其核准登记的店号做迁址广告侵害名称(4)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二、戴加林除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名称权不受侵害外,还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认为,翁毅生的侵权行为共20天时间(即1992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23日),造成对方损失的后果不大,戴加林要求翁毅生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戴加林提供的“完税证”来计算经济损失。“完税证”只是个体工商户依法纳税的一种凭证,不能做为法院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三、名称权属人身权中的一种,与财产权有严格的区别,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为此,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为名称权产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对如何收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2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至1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本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具体标准第二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故一审判决诉讼费1350元,被告翁毅生承担470元,原告戴加林承担880元;二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加林承担,显然是违反上述收费办法规定的,再审判决纠正为一、二审均只应各收取受理费1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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