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诉股东淮安石油支公司缴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案情」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以下称淮安石油支公司)。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1996年4月4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订立了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淮安石油支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668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兆云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31729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淮安石油支公司实际缴纳出资308300元,欠缴出资额36万元。汪兆云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11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由汪兆云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兆云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被告继续缴足出资,遭被告拒绝。1998年5月28日,汪兆云遂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在1996年4月4日与个人股东汪兆云订立协议,共同投资成立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3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依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出资的注册资金为668300元,而被告仅在1996年4月和8月两次共投入资金308300元,至今仍欠缴原告注册资金3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经营十分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无诉权,原告仍坚持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裁定如下: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以下称淮安石油支公司)。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1996年4月4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订立了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淮安石油支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668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兆云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31729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淮安石油支公司实际缴纳出资308300元,欠缴出资额36万元。汪兆云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11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由汪兆云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兆云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被告继续缴足出资,遭被告拒绝。1998年5月28日,汪兆云遂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在1996年4月4日与个人股东汪兆云订立协议,共同投资成立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3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依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出资的注册资金为668300元,而被告仅在1996年4月和8月两次共投入资金308300元,至今仍欠缴原告注册资金3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经营十分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无诉权,原告仍坚持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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