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两人以上,而刘某自己想成立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全权的经营管理,必须找到他人即郭某使其成为名义上的挂名股东,从而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规避,使公司机构之间、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形同虚设。虽然从某种角度上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相对简单、传统有限公司繁琐程序的相对省略可以提高公司的经营决策效率,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但由于实质一人公司现仍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制,产权不明析,责任不明确,极易产生股权类经济纠纷。在本案中,郭望寿并未参加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活动,反而在公司经营若干年后,要求对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帐簿进行查阅即行使公司知情权,似有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之意,这当然是刘某所不能允许的。郭某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其公司知情权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现存实质一人公司商事审判的定案依据应适当参照一人公司的法学基本理论。结合本案来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公司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因为出资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郭某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故其不应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挂名股东仍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单一股东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现存实质一人公司规避法律的一种惩罚措施。
综上所述,因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一人公司制度予以明确规范,故对于现存实质一人公司引发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法院判案的依据多为自圆其说的法学理论,故亟待有关实质一人公司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统一规范。
张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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