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王某与李某各出资25万元共同开办了明流公司。成立公司验资时,李某以自有现金投入,王某则通过向日清化工厂借款的方式投资。1999年11月,李某作为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日清化工厂,协助王某抽逃出资。 2002年5月,王某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将其在明流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的丈夫赵某,另外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签订了两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2月,赵某和孙某作为明流公司股东,以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明流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明流公司返还出资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抽逃出资的王某与赵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赵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就股东抽逃出资后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出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是否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的前提。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致有两种代表性观点:1、肯定说,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股东抽逃出资,只是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其具备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2、否定说,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虽然足额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而且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的安全、交易秩序的保障等因素,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最重要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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