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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3)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有两点意见需要指出,1、“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2、“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综上,在审理案件中,遵循民法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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