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伙企业法案例 >
本案股东是否有权充当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主体的确定,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在公司被其他股东控制而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此时谁有权利做原告对侵犯公司利益之人提起诉讼;二是在构成第一个问题形成的诉讼中,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又处于何种地位。

  (一)股东是否有权充当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这一观念受到实践的挑战。比如,公司利益受到该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直接侵害时,此时利益直接受损的主体是公司,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的特殊性及现代公司运作的机理,公司往往受其控制而怠于甚至是拒绝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利益该如何保护?能否赋予其他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被赋予起诉资格主体的身份有无特殊限制?很显然,在赋予他人代表股东起诉时,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与民事权利主体在代表诉讼中发生了分离,使其在操作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普通法,是在英美判例法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或二级诉讼,在英美国家称为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代表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防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事后救济和事前监督功能。事后救济功能表现在,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非法侵害后,通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来恢复公司和股东原有的合法权益。事前监督功能表现在,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内部人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就会考虑到潜在的来自股东的诉讼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的作用。

  从股东代表诉讼再回到本案,被告李平作为公司董事,因公司的经营问题与王涛发生矛盾,即取走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财物,限制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中鼎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损害了原告王涛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李平既是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均受其控制,显然李平不可能对其自身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原告王涛作为公司股东,从关心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出发,代位中鼎公司,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去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得到肯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