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审判」
原审认为:原告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其正本提单是通过开证行德州工商银行付款赎单取得的,所持提单合法有效。原告是合法提单持有人。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依法如实记载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其他事项,但被告在签发提单时与托运人合谋,倒签装船时间,故意欺诈善意提单持有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并非被告或其代理人签发,也非是根据被告的授权签发,是假提单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指示到港代理人青岛外轮代理公司凭原告所持正本提单放货,是对正本提单合法性的确认。被告因其倒签提单和不及时放货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拒绝对外付款、解除买卖合同和向卖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导致原告与德州市酒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为此支付了违约金并被迫解除了供货合同,使货物降价销售。并额外支付了港口堆存费,重新更换包装袋、重新灌包费、残损检验费。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和提单不如实记载装载重量所造成的货物短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货损失1,923,190元及其利息损失57695.70元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货而付出的违约金损失1641000元及其利息13,292.10元人民币。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销售款降价损失1,387,477.00元及其利息41,624,30元人民币。四、被告赔偿原告额外支出的包装损失、港口困难作业费及灌包费、残损检验费港口货物堆存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78.40元。案件受理费35,728.79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179,486.20元。
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倒签提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提单并非上诉人签发或授权签发,上诉人指示青岛外代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提单合法性的确认。是为了照顾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权宜行为。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其所持有的假提单起诉上诉人,其诉权不能成立。其在付款赎单时已明知提单不仅是假提单,而且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仍然接受该提单,导致遭受经济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与酒厂的合同违约与上诉人无关;理货记录虽然记载短包,但同时记载溢卸散货6566包,原审判决忽略了此事实;本案所涉货物是按件杂货托运,对于货物的重量,承运人无法核实,因此承运人对货物的重量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应当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