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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进出口公司诉广东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5)
www.110.com 2010-07-24 10:28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以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海运提单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最终也确认了;航海日记及大副收据足以证明提单倒签的事实;被上诉人举出的提单及法庭从青岛外代的取证等充分支持了被上诉人观点;由于上诉人扣货不放,造成酒厂因原料供应不上停产,期间价格下跌,酒厂与我方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经多方询价,被迫降低价格处理货物。这些损失正是因为上诉人倒签提单并扣货不放而造成的;短重损失是以国家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其结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青岛外轮代理公司1996年1月24日给上诉人的传真表明,“广远”轮上留底备查的提单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995年12月23日签发的提单副本,1996年1月31日和2月5日上诉人两次传真确认1995年12月20日的正本提单的抬头为“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1995年12月20日的正本提单确为上诉人所签发。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持的正本提单是从开证行取得为由确定其法律效力虽然不当,但可说明被上诉人正本提单的来源是正当的。上诉人称确认提单是为了照顾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付款赎单时明知是假提单且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倒签提单,剥夺了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权利,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诉权成立。上诉人扣货不放,致使被上诉人与德州酒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违约金,被迫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降价销售货物,并额外支付了港口堆存等费用,以及由于承运人的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短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诉人称:一、德州公司不享有运输合同项下针对申诉人的诉权。德州公司据以向申诉人主张诉权的提单并非申诉人的提单,根本不能证明德州公司与申诉人之间存在有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广东公司与印尼东方海神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签订航租合同,并确定装港船舶代理人为潘江港的山姆德拉公司。12月23日“广运”轮完货后,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了装货单,“广运”轮大副签发了大付收据,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NJ-01/01的提单,并留船一份。而德州公司向申诉人主张诉权的是印尼雅加达劳氏公司1995年12月20日签发的PJ-RZ/01号提单。故德州公司不能证明所持提单货物是“广运”轮装运的货物,申诉人未授权雅加达劳氏公司签发提单,因此,其所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申诉人。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提单法律关系,申诉人也不该对该提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德州公司对申诉人不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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