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28日,大连海事法院以17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龙升”轮变卖。
原告光大银行遂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西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美元,利息 161857.38美元(计至 2000年3月20日); 判令海发公司以“龙升”号冷藏船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锅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大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锅炉厂共同承担。
被告海发公司辩称,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升”轮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属实,但光大银行应先向大西苑公司索要欠款,大西苑公司无力支付时,海发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西苑公司辩称,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光大银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锅炉厂辩称,大西苑公司不具备申请外币贷款的资格,因此,外币借款无效,锅炉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其对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锅炉厂的产权已于1998年2月25日由塔寺庄村委会转让给了吕贻宾个人。资产转让时,未对锅炉厂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保证的事宜作出约定。这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漏债”,锅炉厂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述称,海发公司拖欠渔轮公司改装、修理“龙升”轮工程费76.8万元,并承诺以“龙升”轮作抵押担保。海发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却又将“龙升”轮抵押给了光大银行。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贷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渔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合同无效。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大西苑公司应按照以上二份合同的约定,将4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光大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与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对大西苑公司的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贷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海发公司为“龙升”轮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大西苑公司未履行债务,海发公司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轮己被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变卖,光大银行有权依法以“龙升”轮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第三人渔轮公司关于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