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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诉烟台海发船务船舶抵押(3)
www.110.com 2010-07-24 10:28

  锅炉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锅炉厂应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签订的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仅对锅炉厂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没有涉及其债务。因此,锅炉厂所进行的产权转让与依法进行的企业改制不同。锅炉厂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属于改制时出现的“漏债”。产权转让后的锅炉厂仍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既有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轮抵押担保,又有锅炉厂的保证,锅炉厂应只对“龙升”轮抵押担保以外的光大银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借款本金45万美元和利息 161857.38美元(计至 2000年3月 20日)及该款项自 2000年3月 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关于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逾期不能付清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有权从“龙升”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对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的45万美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限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自“龙升”轮拍卖价款依法受偿后剩余的部分;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案,理清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是审理的重点。

  (一)、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涉及到的合同关系有: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海发公司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的船舶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福山锅炉厂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中前两个合同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个合同关系,锅炉厂辩称,其产权已于1998年2月25日(在保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转让,转让时对锅炉厂为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作保证的事宜未作出约定。但据民法理论,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和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组织变更以及宗旨、业务范围等的变化。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之间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继承性,即变更前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锅炉厂的产权进行了转让,这只是该厂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并不导致锅炉厂的终止,而附随资产上的债权债务应延续到变更之后的企业。在本案中,发生产权转移的锅炉厂仍应承但对大西苑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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