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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4)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另查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3月10日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6744.50元。其中包干费为5400元、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1344.50元。太仓货运于3月31日支付给航联公司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为人民币7343.20元。

  又查明:被告太仓货运系被告江苏货运下属单位,非独立企业法人。其与江苏货运的经营范围均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航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报关及出口退税业务,保税仓储。崇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货物、集装箱运输、装卸服务、货物包装托运,一类货运代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仓货运收取进口包干费及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发票、太仓商检出具的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及NO3210/J990439-1残损鉴定、太仓商检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太仓货运、江苏货运、航联公司、崇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航联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向太仓货运收取费用的发票,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国泰公司出具的保函,原告开具的收费发票,航联公司开具的收据发票,和太仓商检的陈述、法院庭审笔录等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722.2元、财产保全费5232.2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太仓兴达”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太仓货运”是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太仓兴达”与“太仓货运”签订过进口货物的运输包干协议,“太仓货运”并收取了“太仓兴达”的包干费。2、“太仓货运”应赔偿涉案设备的货损113547美元及该批设备至国外修复的关税、运输费、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涉案设备的货损费用,修复费用均有证据证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俩被上诉人“太仓货运”、“江苏货运”赔偿损失人民币2542440.10元。

  “江苏货运”与“太仓货运”答辩认为,“太仓货运”与上诉人“太仓兴达”之间口头达成的是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而非进口货物的运输包干协议。“太仓货运”作为代理人,已履行了代理的职责,不应承担“太仓兴达”提出的货损责任,且“太仓兴达”所称的损失亦没有依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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