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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5)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的职责及其地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收取了相应的包干费用,其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了整个代理过程以及陆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认为包干费的性质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只履行代理职责,如要其承担陆路承运人的责任,依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太仓货运为其进口机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委托事实均予确认。因此,双方基于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太仓货运虽系江苏货运的下属单位,但其对外依法具有海运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的经营资格。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将报关及运输业务委托了具有报关资质的航联公司和具有集装箱公路运输资质的崇明公司,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干费系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货主收取的处理委托事项所需支付的费用,并包括代理佣金在内。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代理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太仓货运向航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上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代理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由此可见,被告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床的损坏系因两被告的过失所致,原告以被告收取了包干费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机床损坏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货损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太仓商检出具的残损鉴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太仓商检的残损鉴定系商业检验,是原告单方与鉴定人员赴美国进行,有关修理费用无相应依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原告的进口机床被运抵厂区后,太仓商检于3月16日派员至原告单位未开箱检验出具了“货物无明显缺陷”的检验通知单。4月21日,太仓商检接到原告通知到达原告单位时,存放于原告厂区的装有机床的框架集装箱已被打开,因而太仓商检为此出具的3216/J990439鉴定证书的效力应受一定影响。原告以太仓商检的证明为由将受损机床运往美国修理亦缺乏合理的依据,因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并不具备对检验商品决定境外修理的职责及职权。此外,原告除以太仓商检的鉴定书所认定的金额为损失的主要依据外,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能佐证其损失主张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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