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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公司诉北海外代理租船合同租金及滞期费纠(2)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1991年3月26日,新和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北海外代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其行政主管单位广西北海港务局和业务领导部门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费用等共计488848.01美元。

  被告北海外代辩称:我公司并非真正的租船人,只是租船代理人。与原告签约时,已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在租船合同中我公司以租船人的名义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承担责任的应是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租船合同中只规定了速遣/滞期费率,并没有明确规定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租船人承担。原告行使了留置权。但在没有取得损失补偿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已取得的货物所有权,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建议法院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北海港务局辩称:北海外代是国营企业法人,能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局只是北海外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辩称:其与北海外代没有隶属关系,只在业务上予以指导,故对北海外代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北海外代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45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独立核算,1990年12月27日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领取《营业执照》。1991年3月26日,又变更为独立核算单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304000元。其行政主管部门为北海港务局,业务指导为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租船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北海外代称是受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时,北海外代并未告诉新和公司自己是代表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北海外代虽然曾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订合同的委托书传真给新和公司,但新和公司坚持认为租船方为北海外代,后经多次往返传真,北海外代亦承认自己是租船方,故北海外代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北海外代请求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其不是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与北海港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海外代、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北海港务局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经济从属关系。北海外代与新和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新和公司关于三被告共同承担租船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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